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共7章55条,对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正式出台预示着我国公职人员纪律处分规范正日趋完善,治贪治庸的惩戒体系正日趋健全。这是对我国多年来行政惩戒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为今后惩戒违纪违法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具有三个方面显著的特点:
一是《行政处分条例》既是对以往行政法规的继承,又体现了作为新的行政法规的开创,是一部系统、全面行政处分法规。
国家监察部副部长屈万祥说过 “过去一段时间,无论是党内法规,还是行政法规都没有那么完善,所以处分的随意性比较大,难以保证党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惩戒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行政处分条例》以列举与归纳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与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应当给予处分的主要违纪行为作出规定,并且贯穿了一个重要原则“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公务员不受处分”。
第一,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规。1957年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施行时间长达49年,虽然内容滞后,但作为一个总纲性的政纪处分规定,其中包括12种违纪行为,同时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该规定具有涵盖违纪行为宽泛、适用对象广泛的特点。因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的施行而被废止,导致一段时间内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一些政纪处分面临无法无据的窘境。2006年12月,国家监察部、人事部为此专门就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处分问题发出通知,要求参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该说,该《暂行规定》是监察机关在较长的时期内做出政纪处分决定的重要的、根本的依据。
第二,监察机关使用频率最高的一部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于1988年颁布执行,是监察机关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经济类错误的专门性行政处分规定。与《行政机关处分条例》相比,它们的区别是:1、对象适用范围不同。《暂行规定》除与《条例》同样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外,还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条例》除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外,还适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2、量纪标准不同。《暂行规定》中采取了依靠绝对涉案金钱数额界限量纪的办法,如规定“贪污数额不满500元,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贪污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这个规定在执行时使监察机关陷入两难境地:如遵照执行,这种简单的数额界限已经跟不上国家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增长的步伐,将使打击面扩大;如不遵照执行,将使处分的随意性增大,条规形同虚设。而《条例》对每种违纪行为都采取了情节较轻、较重和严重的区分方式,明确了量纪幅度,赋予了监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3、违纪行为种类不同。《暂行规定》只规定了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或者介绍贿赂等错误;而《条例》中囊括了《暂行规定》中所有的错误,并列举出了预见可能发生的其他违纪行为,扩大了惩戒违纪行为的覆盖面。
第三,弥补了公务员法的不足。200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是公务员制度建设的里程碑,但是它的施行引发了监察机关处分无依据、执纪有困难的问题,致使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处分无着落。《公务员法》规定了16种被惩戒的违纪行为,没有说明具体的量纪幅度,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极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催生申诉复查案件的发生。《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教育与惩处的统一、原则性与操作性的统一,就如何认定违纪行为、如何量纪惩戒、遵循什么程序、谁能行使处分权限、不服处分决定如何申诉都作了明确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