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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特点浅解

发表时间:2007-6-6 10:00:53  作者: 来源:宝鸡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二是将公务员的自身道德建设纳入国家监察机关监督视野和工作范围。公务员是国家公务的执行者,公务员道德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道德状况。身为公务员应具备比普通民众更高层次道德水准。这是基于公务员“公”的身份,公务员天生具有维护社会道德的义务,即使不能成为道德楷模,但必须遵守基本的道德底线,不能成为普通公民的“反道德示范”,否则,就应当受到惩罚。

    《处分条例》实际上是对《公务员法》内容的进一步具体阐释。《公务员法》中规定“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为贤、德才兼备的原则”,“公务员应当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可见“德行”、“操守”构成了一个合格公务员的必要前提条件。公务员的生活作风看似个人问题,实质关乎党和政府形象;看似小节,实质蕴藏着祸端。《处分条例》作为首部行政法规,将受社会道德评价的公务员的家庭、婚姻等生活问题纳入纪律观察的层面,如第29条规定“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包养情人的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可给予开除处分”。

    其中最吸引社会公众“眼球”和社会讨论最多的就是“公务员包养情人可以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从一些高官的违纪案我们可以发现加强对公务员“私生活”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如国家统计局原局长邱晓华道德败坏,涉嫌重婚犯罪被给予双开处分;如上海社保案中9人被双开,其中四人道德败坏生活腐化;如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因生活腐化堕落,包养情妇并滥用职权为其情妇承揽工程谋取巨额非法利益,被给予双开处分。《条例》很好的弥补了《刑法》无法顾及的领导干部腐化堕落、包养情人等生活作风腐败问题。

    赡养老人、抚养孩子、忠于婚姻,不仅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作为公务员更应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而且这些要求与胡总书记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讲话精神是不谋而合的。

    三是《行政处分条例》紧紧抓住行政机关活动特点,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监控,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构成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惩戒体系。

    第一,《条例》加强了监控行政权力的运行和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条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7个主要方面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了规定: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罢工,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非法出境或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等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2、违反议事规则,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拒不执行交流规定、规避制度,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3、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反职责纪律的行为。

    4、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挥霍国家资财,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违法摊派、非法拘禁等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6、失密泄密、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等违法和违反公务员职业操守的行为。

    7、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组织迷信活动,参与“黄赌毒”活动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在这7个主要方面违纪行为中有5个方面与公务员职务职责是密切联系的。今年,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五次廉政会议上强调“按照建设为民、务实、清廉政府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行使权力、正确履行职责,不滥用权力、不贪污受贿、不失职、不碌碌无为,一方面,需要公务人员自觉自律自省自警;另一方面,需要强有力的完善的制度规范,使贪官庸官受到必要的惩戒。而这种制度规范,一个是法律手段,一个是纪律手段。正是通过《条例》的实施,依法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惩戒工作,督促行政机关公务员廉洁从政、依法行政,不断加强政府自身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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