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上访事项,都有责任按本规定认真受理。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同级党政机关受理上访事项,有权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受理上访事项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受理上访事项遵循下列原则: (一)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把上访事项妥善处理在基层的原则; (三) 严格按本规定引导上访人依法有序上访的原则; (四) 服从上级受理机关复查意见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求决类的上访事项。 下列上访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二) 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 突发性事件及异常上访事项; (四) 其他重大或有影响的,以及有关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上访事项。诉讼、仲裁、复议案件,由司法机关和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五条 反映群众意愿的上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凡推选代表未超过五人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本规定受理。 第六条 上访人的上访事项应当首先向有权直接处理的机关提出,不得超级上访。对上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首先受理,其上级机关一般不越级直接受理上访事项。乡级党委、政府有权直接受理的上访事项,首先由乡级党委、政府受理。 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或部门的上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会同有关地区或部门协商处理。对受理或处理意见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并负责协调处理。对应当由上级机关受理的上访事项,上访人户籍所在地或事发地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有权作出处理的上级机关报告,并负责做好上访人的疏导和稳定工作。 第八条 对上访事项有权作出处理的机关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机关负责处理;已经撤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或继续行使职责的有关机关负责受理。对无明确受理机关的上访事项,当地党委、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关受理。 第九条 上访事项办理结束,受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答复上访人;上访人要求出具《上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上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一个月内持《上访意项处理意见》到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十条 上一级主管机关对申请复查的上访事项应当受理。对申请复查的上访事项,上一级主管机关有权责成原处理机关复查,也可以直接复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意原处理机关复查意见的,即为复查结束。上访事项复查结束后,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向上访人出具《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上访事项即办理终结,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经过复查的上访事项,如认为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下级机关重新复查;也可以会同有关机关重新复查,或直接受理重新复查。上级机关同意下级机关重新复查意见的,即为重新复查结束。重新复查结束后,上级机关应当向上访人出具《上访事项重新复查意见》。 第十二条 直接受理上访事项,应当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一般应当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复查上访事项,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毕。重新复查上访事项,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对下列情况的上访人员应当做好解释、劝导、教育工作: (一) 上访事项已由其他机关受理的重复上访; (二) 违反本规定受理程序的越级上访; (三) 上访事项已经处理,且处理正确,但坚持无理或过高要求,继续缠访的; (四) 映群众意愿未推选代表,或推选代表超过五人的。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和后果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上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造成上访人长期越级上访或超级集体上访的; (二)对受理的上访事项无故拖延,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玩忽职守,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上级机关作出的指定受理意见和信访事项重复意见拒不执行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乡级以上党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受理上访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