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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07-2-28 9:45:29  作者: 来源:《是与非》

基本案情:曹某,党员,某国有银行外汇存汇部经理。2004年3月,酷爱足球的曹某开始痴迷于地下足球赌彩活动,逐渐输光了个人积蓄。为了寻找赌本以捞回赌资,曹利用从事外汇现钞管理的工作便利,违反规定,未经任何报批手续擅自划账,多次支取其经管的外汇现钞用于足球赌博,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至2005年2月案发前,曹某归还银行30余万元。

分析:在案件处理中,关于曹某赌博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擅自支取公款挪用的行为有两种不同定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应构成贪污;另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请问对本案中曹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依据是什么?请答复。

    案情分析:对本案中曹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首先要区分挪用公款与贪污两种违纪行为的性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贪污和挪用公款两种违纪行为。两者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则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2、手段不同。挪用公款是采取违反财经制度,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方法;而贪污则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3、违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只是为了非法暂时使用公款;而贪污则是为了非法永久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曹某挪用公款只是为了暂时使用公款作为赌资使用,并没有采取虚假报账、平账的方法予以掩饰,其支取行为在账目上有所体现,而且在案发前有部分公款归还,其并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所以曹某的行为不是贪污,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行为,应具体分析: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或者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活动”是指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既包括刑事犯罪活动,如走私、赌博、放高利贷等,也包括违反工商、海关、税务与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错误的,应合并处理。该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本案中,曹某作为国有银行从事现钞管理的党员干部,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明知挪用银行外汇现钞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与使用权,而故意为之,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心理;客观上,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巨额公款用于赌博这一非法活动,依据《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同时,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加赌博活动,赌资较大,其行为亦符合赌博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曹某实施了挪用公款、赌博两种违纪行为,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合并处理。鉴于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建议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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