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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的错误是贪污还是侵占

发表时间:2005-12-5 10:38:49  作者:鲁纪审 来源:明镜

    基本案情

    田某,某村党支部书记:19987月,驻地在该村的国有企业G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拆迁该村俩个体户的厂房。经村委、拆迁户和G公司共同协商,决定由G公司补给两拆迁户共4.3万元拆迁费,并签订了协议。此后,田某向G公司提出多给点拆迁费,用于补充村里经费,G公司按其要求付给村里拆迁费6万元。该款由村出纳取回后,付给两拆迁户4.3万元,余下的l.7万元放在村出纳处,当时没有入账。19988月的一天,田某以感谢G公司经理刘某的名义,从出纳处支取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1999年春节,田某以给部分村干部发奖金的名义,从出纳处支取1000元人民币私用。199912月,田某安排村会计将多收的1.7万元拆迁费记入村收入账,并将一张6000元的假运费单据记入村支出账,完成了账务处理。

    分歧意见

    对田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向G公司多收取拆迁费,并将其中6000元据为己有,构成贪污错误。理由是:田某从国有公司多收拆迁费1.7万元,从中将6000元占为己有,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错误的客体和表现方式(制造假账),应定为贪污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属于侵占错误。理由是:G公司多支付的拆迁费17万元,实际上属村集体接受该公司的赠与财产,并且村里最后入了账,是村集体的财产。田某利用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了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符合侵占错误的主要特征,应比照侵占错误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贪污错误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侵占错误的主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中非国有单位任命、委派、聘任的人员。而按照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侵占罪的主体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人员。所谓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组织,如学校、医院、群众团体及其他经济实体。2、贪污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而侵占所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公私财产所有权。3、从本案情况看,田某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贪污主体;多收的拆迁费实际上是国有单位赠予村集体的财产,这笔款村里取回后,其所有权已不属于国家,田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错误的客体要件。因此,不能以贪污定性。4、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属于村集体的6000元公款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具有侵占错误的基本属性和要件特征,但在违纪主体上,新《刑法》和《条例》的规定在外延上有一定差异,即《条例》未列举其他单位的人员。我们认为,处理党纪案件的直接依据是党纪条规,在党纪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下,既不能做出与法律条款相悖的定性结论,也不能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定性处理。比较稳妥的办法是,充分利用党纪条规中有关定性量纪的法定原则,将党纪条规与法律条款进行合理衔接,避免后遗症。对本案而言,可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比照的方法,按最相类似的条款即侵占错误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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