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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还是介绍贿赂?

发表时间:2007-8-20 11:42:41  作者: 来源:是与非

案情:王某,党员,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44月,某园艺公司经理孟某找到朋友王某,希望其帮助自己联系业务,王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王某介绍孟某与自己的同学方某(某局行政处长)结识,希望方某为孟某承建该局的绿化工程提供便利,并表示事成后孟某会给方某一定的感谢费。同年6月,孟某承建了该局的绿化工程。为感谢方某给予的帮助,孟某送给方某人民币5000元。

    此案在处理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斡旋受贿。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介绍孟某与方某结识,使贿赂行为得以实施,应认定为介绍贿赂。

   分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斡旋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是受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特点在于行为人并不是直接用自身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必须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介绍贿赂行为。介绍贿赂行为,是指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行贿人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联络、沟通、撮合,起中介作用,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主要是使双方相识或者发生联系。

    介绍贿赂行为与斡旋受贿行为属于贿赂行为中的两种特殊表现形式,容易混淆。两者的行为人都是中介人,实践中要注意二者在定性上的区别:

    1、主体身份不同。介绍贿赂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斡旋受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2、客观表现不同。介绍贿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从中撮合行贿、受贿的实现。斡旋受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3、主观故意不同。介绍贿赂行为不一定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而斡旋受贿行为必须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4、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介绍贿赂主观上不一定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斡旋受贿必须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对方某施加影响来为孟某联系业务,而是利用其与方某之间的私人关系来介绍双方结识并进一步达到其目的;王某在主观上明知孟某有意行贿方某,仍将孟某推荐给方某,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虽然王某没有接受或索取孟某的贿赂,但客观上正是由于王某的介绍、撮合,才使得孟某行贿方某的目的得以实现,其行为已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介绍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的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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