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王某应聘到鼎杰公司做业务经理。2002年8月底,鼎杰公司经理文某告诉王某哈密市有一个网吧工程需要一批电脑配件,并让王某去联系,王某联系好后根据文某提供的电脑配置单于9月4日至7日间分别在红旗路电脑城明智咨询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以鼎杰公司名义提取价值16.7169万元的电脑配件。9月7日文某将该批电脑配件通过火车托运至洛阳(托运单由文某填写),随即文某和王某、康某坐火车前往哈密,在哈密文某告诉王某哈密并没有工程,他要将该批电脑配件骗到内地出售,并说这批货都是王某出面经办的,如果王某回去货主必找王某算帐,并许诺在内地给王某找工作,要求王某一起到内地发展,王某同意后,三人到宝鸡后文某租一房间让王某与康某等候,文某携货逃跑。王某于9月14日回乌市,9月28日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王某在提货之时虽然不明知是进行诈骗,但是,当文某在哈密将实情告诉王某后,王某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而是积极参与,并与文某等一同到宝鸡。客观上王某在文某告知其进行诈骗的情况下明知文某的诈骗行为,不但不制,而且还积极参与并与文某等一同到宝鸡;主观上王某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其最后没有得手赃物,但这不是由王某自身的原因所左右的,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理由是:王某在提取货物时是受文某的指派,其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虚构事实,当文某将货物托运走后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因此,王某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当王某在哈密明知电脑配件是文某诈骗来的赃物后,积极帮其运输到宝鸡,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移赃物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在提取货物时是受文某的指派,其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虚构事实,当文某将货物托运走后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因此,王某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在哈密虽然知道了电脑配件是赃物,但是其并未实施任何行为,只是跟随文某到宝鸡,之后又被文某甩掉,因此,王某亦不够成转移赃物罪。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的转移赃物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文某在哈密就明确告知王某电脑配件为赃物,王某明知是赃物并且与文某等一同随赃物从哈密到宝鸡,虽然在从哈密到宝鸡的过程中王某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行为,但其共同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是存在的。王某作为一名年满18岁的有刑事责任的人,在明知电脑配件是赃物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转移赃物的存放地,并且王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移赃物的构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