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党员,某社区居委会主任。2006年6月,某区政府规定由该区各街道办事处设立财务收付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各社区居委会财务由财务中心集中核算,统一代管,分户记账。2006年12月,在王某提议下,该居委会截留收取的房租费等10780元未上缴财务中心,并经王某个人审核批准,从该款中支出9480元用于开支。
定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社区属群众自治性组织,该社区截留的钱款系合法收入,社区居委会未将有关费用纳入财务中心,并从中支取部分费用自行支配是合情合理的,不宜据此对王某进行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社区虽属群众自治组织,但社区的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纪,应给予处理。
案情分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章专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做出规定,除了若干具体类型的违纪行为外,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秩序。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条例》第十一章有关条款未对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实施了《条例》第十一章其他条款已涉及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则应当依照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该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多为故意,但不排除个别行为人系出于过失。违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涉及到社区居委会的“居民自治”与政府监督管理之间的关系,以及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的自治性组织。其中,社区居委会是城市居委会的重要组织形式。但是,对“居民自治”或者“社区自治”的内涵应当全面理解。“居民(社区)自治”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进行自治。“居民(社区)自治”并非“居委会自治”,社区居委会的各项工作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接受居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本案中,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在各街道办事处设立财务中心,加强对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管,符合《居委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当地社区居委会应当严格遵守。
就本案来看,在王某的提议下,社区居委会内部决定以三联收据截留社区收取的有关费用,既没有使用正规收费发票,也没有上缴财务中心,其行为违反了财经法规。其次,该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公共设施收取的房租、停车费等费用属于社区居民集体所有,但这笔费用未向居民公开,未经居民理财小组审核,经王某个人签批即自行支配,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关于居民委员会财经纪律方面的规定,损害了社区居民群众的利益,符合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