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12月,为扩大业务,个体户李某请好友晏某帮忙,共同成立绿保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保公司),并自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晏某实际未出资,亦不参与经营。2000年1月至2002年9月,李某在向某市新区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销售苗木的业务过程中,为取得园林公司有关人员给其多做业务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多次向该园林公司原经理魏某、副经理骆某、工程部主任盛某行贿累计人民币186.3万元。其中,2000年1月至2001年11月即公司成立前的行贿额为48.3万元,公司成立后的行贿额为138万元。
分歧意见:李某在2000年1月至2001年11月向魏某、骆某等人行贿人民币48.3万元,此行为构成行贿罪,对此并无异议,但对2001年12月至2002年9月,李某任绿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魏某、骆某等人行贿人民币138万元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绿保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绿保公司实际上是李某自己的一人公司,其向上述人员的行贿行为仍应当视为个人的行贿行为,应以行贿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贿行为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即该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谓“公司”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当遵循两条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二是刑事责任能力原则。其中,合法性原则是指单位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笔者认为,本案中绿保公司成立时有两个以上发起人,有符合《公司法》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的公司资产,能够承担民事上的义务,并以公司的名义纳税,由此可见,该公司的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要求,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法上单位犯罪对单位的要求。对于认为绿保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他人行贿,只追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理由是:其一,绿保公司是一人公司,只是民法上的界定,界定某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仅意味着民法上的责任是否由这实质上的一人承担,这一问题在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其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完全不同的责任,不能用民法上的责任承担原则来处理刑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本案来说,绿保公司是犯罪嫌疑人李某与晏某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财产上,绿保公司财产与李某个人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按单位犯罪处理,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在公司成立后李某均以绿保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应属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
综上,笔者认为,身为绿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为本公司业务的更好开展,而向魏某、骆某等人行贿,应当视为单位的行为,李某应当承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个人行贿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