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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物能否成为贪污行为的对象?

发表时间:2008-9-23 16:02:22  作者: 来源:是与非

    基本案情:石某,党员,某中学教务处主任。某中学为弥补学校经费不足,对毕业班学生收取“讲义费”,列入学校基本账户,属“代收款科目”。学校规定:该“讲义费”必须用于学生的学习活动支出,如有节余,应在学生毕业时如数返还。石某于20056月间,以用“讲义费”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领取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后用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款侵吞。同年7月间,石某还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伪造毕业生签字,冒领“讲义费”人民币3万余元。

    对石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讲义费”属于学校代管的私人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应以盗窃行为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讲义费”虽属于私人财物,但该款项处于国有单位管理和使用之中,应视为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行为。

  案情分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了贪污行为,要求贪污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因此,如何理解公共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对于认定贪污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由于《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贪污行为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故贪污行为的对象———公共财物的范围可以借助刑法的有关规定来把握。在我国刑法中公共财物的概念等同于公共财产,故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就是贪污行为的对象,具体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可见,在一定条件下,私人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行为的对象。这是因为,处于这种状态的私人财物如发生损坏或灭失,其管理、使用、运输者即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私人财产的损失即等同于公共财产的损失,故侵害这种私人财产,其危害结果等同于侵害国有单位自身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九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此情况下,能否将学校、医院等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和运输过程中的私人财物作为贪污行为的对象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私人财物的现象普遍存在,一种是基于部分事业单位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可能发生依法暂扣私人财物的情况,另一种情况是由于部分事业单位实际处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经营状况,因而可能发生基于合同暂时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物的情形,上述私人财物如发生损失或灭失,国有事业单位依法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等同于本单位的财物损失。因此,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具有相同的性质,均应视为公共财物,属于贪污行为的对象。

    本案中,石某非法占有的“讲义费”虽属学生的私人财产,但由学校依特定用途管理和使用,由于该笔财物的实际损失后果由学校承担,故可认定为公共财物。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学生购买讲义等职务活动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同时移送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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