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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能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吗?

发表时间:2005-12-18 16:04:15  作者: 来源:千龙网

  李某,男,党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3月,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同年5月,李某用该房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立一公司用于经营,但在案发之前并未从事实际经营并在挪用公款3个月内将该款归还。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用公司资金购买了商品房,但还未实际经营从中获取利益,不能认定构成违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挪用公款购买了商品房用于进行营利活动,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能认定是进行营利活动吗?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关键在于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中“进行营利活动”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作出规定,“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可见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为营利创造条件、提供准备也应认定为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中“进行营利活动”并不限于行为人营利的实现状态,即已经从事了某种经营行为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它还包括行为人营利的未实现状态,即只要行为人从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或者从事为将来进行营利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准备的活动,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取利益,都视为“进行营利活动”。总之,“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的结果,而是注重行为人的实际行为及其行为表现出的动机与目的。

  本案中李某身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挪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品房,虽并未实际进行经营,也未从中获得利益,但通过其注册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李某购买商品房是为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利益作准备的,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从违纪构成来看,李某是党员,作为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身份;其次,李某挪用公款购买商品房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属故意;第三,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综上,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应按照《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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