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医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为该院综合楼工程发包方的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及工程款的签字划拨工作。承建该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代表王某在开工前,私下口头允诺张某,工程所得利润二人均分,但前提是张某在工程建设中对王某予以关照,张某一口答应。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明知王某偷工减料,缩减基础尺寸,不仅未予制止,而且在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检查时,帮王某周旋,使得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同时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对王某予以关照。在该工程开工后第一个月及竣工的前一个月,张某因家里急需用钱,先后向王某借款70000元、80000元,均出具借条,但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工程结算后,王某实际共盈利40万余元,张某见王某未有分钱举动,即多次追问王某该工程盈利情况并要求结算,王某告诉张某该工程仅盈利30万元,张某随即不再提及分款一事。此事在3年后案发,王某将张某书写的两张借条提供给办案机关,并称自己从无向张某要回借款之意,只不过是履行当初对张某的分钱承诺,问及留借条原因,王某称日后与公司结算费用时,好有个说法。
对于张某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张某在借款时,向王某出具了书面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这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本案属民间借贷性质,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未遂)。张某在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收受贿赂(即所谓借款15万元)的行为,但由于张某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明确说明借款抵作受贿款),造成张某并未能完全占有15万元受贿款。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贿赂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涉嫌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15万元。其理由是:
1、主观上张某受贿故意明显。在工程开工前,承包人王某就与张某达成了“张某对王某所建综合楼工程予以关照,工程所得利润二人均分”的口头协议,在工程结束后,张某又多次要求王某结算盈利。
2、客观上,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明知王某偷工减料,缩减基础尺寸的情况下,不予制止,且在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检查时,帮王某周旋,使得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在王某支付工程款时对王某予以关照。
3、张某、王某二人之间签订的所谓两份借贷共计15万元的合同,实质上只不过是双方以借款形式掩盖相互之间行、受贿行为的手段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