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与盗窃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违纪类型。如何正确区分这两种错误的界限,是案件审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下面结合案例就如何根据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区分贪污与盗窃错误的界限,作一具体分析。
刘某系某厂组装车间装配班长,在领取装配材料时,经常以工作需要为名多领,而后带出厂外卖给个体加工户。作案21次,多领并卖出电器元器件400余件,得款1.2万元。
对此问题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贪污错误。主要理由是:刘某身为班长,具有领取、分发和保管装配材料的职责,应视为从事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公务人啼,具备贪污的主体资格。刘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监守自盗,符合贪污的主客观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而构成盗窃。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一,刘某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冶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所说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具备贪污错误的主体资格。刘某是普通工人,从事的是劳务而非公务,也没有接受党和国家机关或集体单位的委托而从事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公务。其作为班长领取和分发本班所需原材料,应按需领取,产即分发,不应虚报冒领。况且,任何组织和单位都没有委托他管理公共财物。
第二,刘某从事的工作是生产劳动,而不是管理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这是正确认定此案的关键。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党和国家机关、集体单位中从事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劳务活动则是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的活动。二都具有本质的区别:其一,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党和国家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国家(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不存在于私有制单位中。而劳务活动则任何单位都存在;其二:公务活动是公有制单位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对各种事件的管理性职能活动,劳务活动只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公务活动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职能,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其三,公务活动一般是在公有制单位中具有一定职能的工作人员中所进行的活动,从事公务的人一般都是具有职务身份的人,是因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中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不一定都具有职务身份。根据公务活动与劳力国活动的上述区别,就可确定刘某的工作性质是从事劳务活动而不是公务活动。他负责领取、分发原材料是其从事劳务活动的一部分。即使其对领来的材料暂时保管一下,也不是对公共财务的管理活动,与其他工人暂保管自己在生产中要使用的材料属同类性质。所以,本案中刘附加是从事劳动的劳务人员,不具备贪污错误的主体资格,其错误不构成贪污错误。
第三,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错误。资窃错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来占有财物。本案中刘某将领来的原材料存放在自己的工具箱中时,这些材料还处于工厂、车间的占有、控制之中。当他将这些材料寻机秘密偷拿出厂时,这些材料的控制权、所有权才发生了转移。但也只能确定刘某利用工作之便进行盗窃,不应视为保管公共财物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刘某盗窃的财物价植1万多元,数额较大,完全符合盗窃错误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错误定性。
贪污与盗窃的区别还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贪污侵害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侵害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也是正确区分这两种错误必须注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