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蒋某,党员,某国家机关部门领导。2005年4月,蒋某受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陈某所托,请下属某单位行政处处长杨某帮忙,在杨某负责的本单位工程招标过程中对陈某予以“照顾”。后杨某在工程招标中将标底透露给陈某,使其所在公司中标。2006年初,陈某以拜年为名送给蒋某人民币20000元。
案情分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斡旋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违纪行为。斡旋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不仅具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而且能够凭借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达到索取或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是受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普通受贿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并非直接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间接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的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当得到,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获取的利益,至于这种利益是否已经得到,不影响行为的认定。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能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斡旋受贿行为中,斡旋行为人与被利用的第三者之间在职务上往往有一定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主要表现为纵向和横向两种。纵向的制约关系一般包括三种情况:(1)同一系统内部直接隶属的上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同一系统内部非直接隶属单位的上级领导利用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不同系统之间上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横向的制约关系一般是指不同的系统、单位或部门中,国家工作人员相互没有直接的制约关系,但是斡旋人与被请求人在单位业务、工作性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制约、协作等特定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是指因职务相关而产生的利益约束关系,包括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利益。
本案中,蒋某是国家机关部门领导,其作为上级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下属单位的杨某之间存在一定的职务制约关系。杨某作为下属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工程招投标工作过程中,应蒋某所托,违规向陈某透露标底,使其所在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的方法竞标成功,从而取得了不正当利益,蒋某事后还收受了陈某给予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斡旋受贿的违纪行为,应依照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