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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公款违纪还是违法?

发表时间:2007-5-28 16:52:26  作者: 来源:是与非

 案情:某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地处偏僻,职工工作生活不便。2004年初,为稳定人才队伍,单位领导经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给职工购房购车以解决生活不便等问题,并制定了相关办法。后根据此办法,单位与30余名职工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借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借款行为均经过单位批准。至2006年10月案发,还有70余万元未偿还,借款期限均达到13个月以上。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 该涉案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擅自挪用并借给其职工使用,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符合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 涉案单位违反财务工作的纪律,擅自支取公款并借给职工使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分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行为分别做出了规定。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构成。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条例》第十一章规定的,违反财经管理法规和纪律,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行为主体既有单位,又有个人;既有特殊主体,又有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多是故意。

    本案中,涉案单位向职工出借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应根据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挪用公款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财经制度,不经合法批准,私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本案中,该单位出借公款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的涉案单位向职工出借公款的行为是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并非个人决定,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的情形,与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符,对该单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

    该单位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财政部曾明确规定“国家预算资金、企业生产资金等所有公款一律不准用于职工借支。”该单位的领导明知此项财经制度,仍违反规定,向职工出借公款,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符合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该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出借给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认定其行为性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还应该根据具体情节确定是否构成单位违纪,同时应及时追回出借的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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