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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行为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发表时间:2007-3-29 17:00:11  作者: 来源:是与非

案情:章某,党员,原某商场(国有企业)财务部职工。2004年9月,该商场改制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该商场与章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经试用合格后,章某继续留用。2005年9月,该公司内部进行人员调整,章某被派至商场下属分店(无独立法人资格)任财务负责人。章某在担任分店财务负责人期间,多次要求下属财务人员更改交款单,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章某系留用的原商业大厦财务人员,且继续从事财务工作,其原有身份仍保持不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定为贪污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章某在该商业大厦改制后,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属于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新招聘的人员,其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行为。

   分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两种违纪行为在客观表现及主观故意上具有相似之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主体与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行为主体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职务侵占行为主体为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职务侵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章某的主体身份。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于其性质已发生变化,新企业所留用的原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应该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实践中,留用的原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受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委派在新企业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二类是受原国有企业委派在新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经新企业重新聘用的人员。参考对此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界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应是其是否受到政府、政府部门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因此,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以后,由于其企业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工作人员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随之发生变化,除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委派到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人员无论改制前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都不应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

    本案中,在章某的劳动合同中有“试用期三个月”的条款,此条款意味着新公司只需根据章某试用期的表现来决定其是否被留用,无需征求其他单位意见,证明章某只是被重新聘用而没有受委派从事公务,也就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章某在企业改制后,已经从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已构成国有企业(公司)人员中的党员。章某利用担任分店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章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的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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