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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擅自借款行为属于贪污还是挪用公款?

发表时间:2006-11-24 16:56:30  作者: 来源:<是与非>

牛某,党员,某国有企业出纳。2005年6月,牛某收到某单位汇给本企业的货款人民币53万元,并将其存入单位资金账户。后牛某擅自将此款取出借给女婿林某做生意,要求林某在2005年年底前归还。2005年底,林某偿还10万元后,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其余欠款。牛某怕此事暴露,便找到承包该国有企业工程的建筑商梁某,请求梁某书写已收到43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以入账,截至案发,牛某所挪用款项仍未归还。

    第一种意见认为,牛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擅自挪用给亲属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符合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法定条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分别对贪污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做出了规定。其中,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这两种违纪行为有显著区别:1、目的不同。挪用公款是为了非法暂时使用公款,并无侵占财产所有权的故意;而贪污是为了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贪污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3、客观表现不同。挪用公款主要表现为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贪污则表现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

    但二者也存在以下联系:主体都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一定条件下,挪用公款行为可以转化为贪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牛某违反财务制度,擅自挪用公款给其亲属使用,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挪用的款项起初在账目上能够反映出来,可见牛某当初只是为了暂时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此后,当牛某无力归还挪用的公款时,与梁某合谋,以虚假票据进行平账,致使挪用的款项在账目上不能反映出来;而且截至案发,牛某也没有归还欠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由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

    综上所述,牛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鉴于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建议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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