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郭某,党员,某工商局干部。2006年11月,郭某在任职期间作为嘉宾受邀参加辖区内某公司成立五周年的庆典活动。庆典活动中,该公司向每位嘉宾都赠送了一套保健仪器,价值人民币1500元。直至该案案发,郭某一直未将其接受的礼品登记上交。
分歧:对郭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
分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和受贿行为。
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或者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品馈赠。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这两种违纪行为有一定相似之处,二者的主体都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侵犯的客体都包括党和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两种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受贿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或者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受贿,其实质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了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等馈赠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这里的“可能”主要是立足于防范,是指可能与公职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职相冲突。“党和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他相关部门关于党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准接受礼品的规定。
本案中,郭某在接受辖区内某公司馈赠的礼品前后并未接受相关的请托事项,亦未查实郭某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利的情节,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因而不能将郭某的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郭某作为国家干部,应严格执行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其收取所辖管理对象馈赠的礼品并一直未予登记上交,应认定为与其公职相关联,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违反了党和国家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