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罗某,男,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干部。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罗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某公司经理刘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违规为其办理机动车牌照。在此案调查中,从罗某家中又发现大额现金、存款单等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罗某起初拒绝说明其来源,后又编造各种借口,经调查与事实不符,截至结案时仍无法查清该款项来源。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利用办理机动车牌照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在其家中发现的巨额资金40余万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也应计入其受贿款总额。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其拥有巨额资金40余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构成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来源不明行为。
分析:本案中罗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行为,这一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对涉案的40余万元该如何认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六条对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来源不明行为作出了规定,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较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该行为具有以下特征: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较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以及物品;“支出”,是指生活消费的支出和用于生产经营投入的自有资金以及赡养、保险、赠与、借贷等项开支。“差额较大”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条例》中规定的“差额较大”应低于此标准,一般掌握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数额。“合法收入”,是指行为人依法获得的财物,如工资、奖金、合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合法赠与等。“不能说明”,包括四种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构成;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40余万元存款已明显超出其合法的收入,且罗某拒不说明其财产来源,应认定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的非法巨额财产;罗某主观上对此款项的非法性质是明知的,且拒不说清来源,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来源不明行为,根据《条例》第25条的规定应合并处理;鉴于本案罗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建议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执纪执法机关应尽可能查明行为人的大额财产是否系贪污、受贿、盗窃等行为非法所得,如能查明,则应分别依纪依法予以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