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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开存单揽储并挪用如何定性处理?

发表时间:2006-4-30 18:04:00  作者: 来源:《是与非》

案情张某,党员,原系某农村商业银行职员。该行负责人曾要求员工都要进行揽储业务,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张某利用工作之便,在该行空白存单上偷盖银行公章、主管领导及收款员私章,盗开存单在亲友中揽储,他鼓动储户将存款从其他银行转入他指定的账户(后查明该账户是张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或直接接受储户的现金存入自己的账户,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5万元,而后张把吸收的储金用作个人投资,并以单位制度为借口告知储户要经过他才能办理取款手续,期间他采用“挖东墙补西墙”的办法,不断归还到期储户的存款、利息。至2005年10月案发,仍有5份存单计25万元存款被张某使用,无法追回。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假借为单位揽储之名,开具虚假存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错误;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和职务便利,把自己所在银行的储蓄款转归自己控制、使用,应构成职务侵占错误。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职务侵占、挪用本单位资金和诈骗几种违纪错误的区别,《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八、九十九和一百六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以上三种违纪错误,要正确认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比较:

首先,从主体方面看,职务侵占和挪用本单位资金错误要求的是特殊主体;诈骗错误只需要一般主体即可。张某作为金融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以上三种错误的主体,从这一点难以区分三种错误。第二,从客体方面来说,职务侵占或挪用本单位资金错误都要求行为人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或本单位的资金,而不包括私人所有的财产;但是诈骗侵犯的客体范围较广,包括公私财物。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职务侵占和诈骗在主观上是要取得财物所有权;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只是侵犯财产的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不侵犯所有权。第四,从客观方面来说,诈骗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和挪用本单位资金都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后两者也有区别,职务侵占客观上要实施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则只是挪用。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是为了进行个人营利活动而占有、使用储金,在案发前一直归还到期储户的资金和利息,说明其并不是企图永久占为己有,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可见,张某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向针对的是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而非所有权,这一点不符合职务侵占和诈骗错误的构成要件。

 从本案的客体方面看,由于张某对储户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如果张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储户的财产所有权,那么张某可能构成诈骗;如果侵犯的是其所在银行的财产权,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本单位资金错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和存款者之间资金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转移,是以存款合同的成立为基础的。本案中,张某负有揽储的职责,他在进行揽储的职务行为中,代表单位收取储金,开具具有法律形式和效力的存款单,存款合同正式成立,储金转化为银行的资金。可见,张某侵犯的是其所在银行的财产权,而且他对本单位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这一点也说明其不构成诈骗错误。

 从客观方面看,应注意三点:1、张某所在银行授权员工进行揽储,其行为正是利用了这一职务之便实施的;2、张某采取吸收公众存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期限超过了三个月;3、张某不断揽储归还到期存款、利息,没有"非法占有" 的主观故意,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错误的构成要件。

综上,张某行为在主观、客观、客体方面不符合职务侵占或诈骗的构成要件,而完全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错误的构成要件,应根据《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张某行为定性处理,同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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