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2005年初,某民营企业厂长柯某因厂内流动资金贫乏,就给在县委组织部工作的好友姜某写信,请求帮忙,许诺“若能贷款20万元,其中可扣除3万元‘跑腿费’,其余类推、”姜接信后用电话与柯某联系,以住房作抵押,自己在银信部门贷款15万元,后连同积蓄5.3万元交柯某,柯某打了“欠姜贰拾万叁千元整”借条。之后,柯某给姜某送去价值1770元的12台电风扇。贷款到期后,柯未还借款,姜某七借八凑,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公诉人认为姜某在贷款15万元过程中,得到2.25万元“好处费”,加上1770元电风扇款,共收受柯某24270元,构成受贿罪。
案例分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姜已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无罪,其理由有四:
一、姜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两个要件特征。
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四款指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可见,“利用职务之便”与“为他人谋利益”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开的。也就是说,仅仅利用职务之便而没有为他人谋利益,或虽为他人谋利益,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均不符合受贿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姜不是银信部门工作人员,只是组织部一般工作人员,在帮助柯某贷款过程中,既没给银信部门施加压力,也无权干涉银信部门业务,银信部门也未通过姜的职务或职权得到什么好处,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受贿罪的两个构成要件特征。
二、姜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特征。
所谓犯罪,是指对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性,在客观上造成较大损失。姜为柯某贷款,并把自己的积蓄一并交给柯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没有危害,并且贷款期满后,姜在柯某未还分文的情况下东凑西借,按与银信部门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偿还了本金及利益,没有给银信部门财产造成损失,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三、姜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姜通过正当渠道(住房低押),以自己的名义贷到15万元后,就获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支配这15万元的权利。换句话说,这15万元就成了姜的个人财产,姜把这15万元连同全部积蓄交柯某使用,是民间正常经济往来。这种往来虽然附加有类似“回扣”的条件,但确实扭转了厂方资金困难的局面,扶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姜的行为只能算是民间高利息借贷问题。
四、案发前的法院卷宗可做为有效证据。
案发前,姜就柯某的还款问题由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柯某承认借姜某20.3万元外,还承认姜替自己偿还了另笔千元债务,同意短期内还清“欠姜的20.3万元及贷款利息1.4万元,共21.7万元”。调解中,柯某并未提出姜某收受自己2万多元“好处费”。这种公诉前的法院卷宗,可以做为证据使用。据此,认定姜收受柯某24270元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应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未获足够证据时,综合上述四点,应认定姜某无罪。
通过充分讨论,合议庭取得一致意见,宣判姜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