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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期是否应该是六十日

发表时间:2005-10-16 19:06:48  作者: 来源:

 

答:《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伫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朵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贪污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属于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和为。因此,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根据《行下复议法》第八条规定,应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依照《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而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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